您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资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

1999年7月26日,第456号法律

《哈萨克斯坦真理报》,1999824 N207207

哈萨克斯坦总统和政府法令汇编,1999年,N21776页;2004年,N17100


 

目录

      本法调整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基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注册、法律保护和使用而产生的关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了下列概念:

      1) 公报-关于商标、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问题的官方期刊;

      2) 商标所有人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对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享有专用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3) 地理标志-用于商品上的表明商品来源于一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标志;

      4) 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注册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5) 专用权-所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的财产权利。

      6) 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在其保护的商品或包装上采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制作、采用、输入、保存、销售供给、销售带商标或原产地名称标志的商品,在展览、广告、印刷品或其他商业文件中采用,商标权转让,以及其他的在经济流通中的使用。

      7) 集体商标-指联合会或其他法人和/或个体企业家的联合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组织)的商标,表明他们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具有统一的质量或其他共同特性;

      8)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1957615尼斯协定确定的分类及其修正、补充条款;

      9) 商品原产地名称-指地理标志,用来标志一个商品的特殊属性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区域所特有的自然条件或人文因素,或者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的;

      10) 驰名商标-用来作为商标的标志或商标,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主管机关或法庭基于利益相关人的证据而作出的决定认定为是众所周知的;

      11) 专利代理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根据法律享有在受权机关和鉴定单位代表自然人和法人的代理权;

      12) 商标,服务标志(以下称商标)-根据本法注册的标志,或因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而不需注册的标志,用于将法人或自然人的商品/服务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一条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律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律由本法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
      2.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的受权国家机关

      1. 受权国家机关(以下称受权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国家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的调控。

      2. 属于受权机关权限范围内的是:
      1) 参与实现国家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的政策;
      2) 发放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文件;
      3) 监督法人、自然人对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
      4) 记录行政违法,审查行政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
      5) 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注:第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的版本

        第三-1  鉴定单位
      1. 鉴定单位-受权机关所属的组织,负责从事国家专营领域的业务(在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方面提供服务)。

      2. 属于鉴定单位权限范围内的是:
      1) 接受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的申请;
      2) 对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进行鉴定;
      3) 把受保护的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写入国家名录;
      4) 发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信息;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委托其他职能*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增补了第三-1条

第二章  商标注册条件和对商标的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商标的法律保护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是依本法规定程序办理国家注册或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而免于注册。

      2. 任何法人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都可享有商标的法律保护。

      3. 以商标证书来确认商标权。

      4. 商标所有人享有使用和处理其所有的、在商品和服务(商标)证书中指定的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保护的商标。

     第五条  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1. 图形的、文字的、字母的、数字的、立体的以及其他标志或其组合,能将法人或自然人的商品/服务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2.  商标可以用任何颜色或颜色组合进行注册。

      第六条  禁止注册商标的理由
       1. 仅由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不予注册:
      1) 特定商品的通用标志;
      2) 已被公认的符号和术语;

      3) 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数量、属性、用途、价值,以及表示商品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和时间的标志;
      4) 要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物图或简略图标志;
      5) 只有颜色的标志;
      6) 与被用来作为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有叙述性的或想象性的联系的标志;
      7) 线条,点,普通的几何图形及其组合的标志,没有构成统一的图形或在质的方面给予有别于单个组成元素的、新水平的理解;
      8) 没有词意的某些数字、符号或字母组合,普通字体,由少于三个语言字符(字母和/或数字,符合)组合而构成的标志;
      9) 三维物体标志,其外形完全由其功能决定;
      10) 带有广告特征的标志;
      11) 复杂的新词语的标志,如果其每一个组成部分都没有显著特征,且新词语组合在一起并不能在质的方面给予另外一种程度的理解;
      12) 经济组织、部门公认的简称或缩写的标志;
      13) 非专利药品的标志。   
     
如果上述的标志在商标中不占有显著位置,可以作为商标中不受保护的要素。

      2. 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国徽、国旗和国家象征;国际组织的简称或全称、国旗和象征;官方的监察、保障、检验印记和印章、勋章与其他奖章,或者与上述标志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
     如果不是仅仅由上述标志构成而且相应主管机关或上述标志的所有人同意,上述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中不受保护的要素。

      3.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或其要素注册:
      1) 具有欺骗性或在商品或商品生产者方面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含在商品产地方面造成误导的;
      2) 形式上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但却给出商品来自另外一个地方的概念的;
      3) 系或者包含指明矿泉水、葡萄酒或烈性酒精类饮料的地理标志(这些商品的原产地不是当地)的,以及采用译文名称或者包含“种类”“类型”“风格”或其他类似字样标志的。

      4)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人道主义和道德规范的*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六条。

 第七条: 拒绝注册的其他理由:
      1. 与下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他人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同类商品的商标;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任何类型的商品和服务的驰名商标;
      3) 他人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申请注册的同类商品的商标(被拒绝的除外);
      4) 依规定程序注册的证明标志;
      5)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保护的商品原产地名称,但该商品原产地名称以有权使用该名称的人的名义作为商标中不受保护的要素注册的除外。

      2.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受保护的、基于他人优先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2) (исключен)删除
      3) 递交申请之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名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名称,违反著作权的著名的艺术作品及其片段,如果该著作权已早于注册的商标优先权之前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注册;
      4) 未经本人、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同意,如果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历史和文化财富――未相应主管机关同意,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七条。

       第八条申请书的递交
      1.
商标注册申请书由一个或几个申请人向鉴定单位递交。
      2.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书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根据其成员同意使用集体商标递交。*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八条。

      第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书要求:
      1. 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只能涉及一个商标。

      2. 商标注册申请书应以标准格式提交并包含:
      1) 注明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或居住地,请求对标志进行鉴定;
      2) 申请标志;
      3) 依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分类的商品和服务名录。

      3. 申请书应附有:
      1) 鉴定单位鉴定服务收费收据。收费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2) 如由代理人进行公文处理,则需委托书;
      3) 如果是集体商标,则附集体商标章程,含:受权以自己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单位的名称,注册集体商标的目的,有权使用商标的主体名录,商品和服务的目录和标志集体商标的统一质量或其他特性,使用条件,对使用的监督程序,违反集体商标章程条款的责任。

      4. 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用国语或俄语书写。如以其他文字书写,则应在两月的期限内提交国语或俄语的翻译件。

      5. 申请书递交日以鉴定单位收到申请书之日认定,申请书应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如果这些文件未能同时提交-则以收到最后的文件的之日认定。

      6. 受权机关确定申请书对文件的要求。*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九条。
     第十条  商标优先权
       1. 商标优先权以鉴定单位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认定。

      2.  商标优先权可以自第一次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规定的国际或地区性组织的任何成员国递交申请书之日起认定(公约优先权),如果鉴定单位自上述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到申请书。为获得公约优先权,申请人需说明第一份申请书编号,递交时间和国家,并附加第一份申请书的盖章复印件。

      3. 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使用的商标的优先权可以自该展品在展览会上展出之日起认定(展览优先权),如果鉴定单位自上述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到商标申请书。

      4. 希望使用公约优先权或展览优先权的申请人,必须在递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时或自鉴定单位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说明,并随附证明该要求合理性的必要材料。

      5. 如果需要区分申请书,申请书的优先权根据第一份申请书的优先权时间认定。
      如果对初次申报提交日期无异议,或被认为无异议,关于初次申报单独申报的决定未改变之前,单独的申报的优先权按照本申报人第一次申报的日期计算,如已经设定更早的优先权,则采用设定的优先权。

      6. 针对不同商品的商标的多次优先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其递交针对一个商标的关于不同商品的几份申请书时认定。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条。

第三章  商标的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程序
       1. 商标审查由鉴定单位负责,分阶段:
      1) 初步审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实申请书内容,检查本法第5条、第9条要求的文件是否具备。
      2) 完全审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核实申请的标志是否与本法第6条、第7条的要求一致。

      2. 在审查的任何阶段,鉴定单位有权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应当自收到请求函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如果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补充材料或请求延长规定的期限,将停止处理申请,申请被视为撤回。*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关于审查结果的决定

      1. 根据初步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接受申请书进一步审理,授予申请书相应的编号,认定递交日期和优先权日期;或者拒绝接受申请书进一步审理,出具说明理由的结论报告。

      2. 根据完全审查结果,受权机关作出商标注册或拒绝注册的决定。注册的决定可能涉及商品和服务的全部名录,或者其部分。

      3. 如出现享有更早优先权的申请,在其还未写入国家商标名录前,可重新审理注册的决定。

      4. 申请人有权在结论报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说明理由的异议,据此形成鉴定单位的最终结论。

      5. 申请人不同意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的审查结论报告,可在其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受权机关提出针对审查结论报告的异议。上诉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四个月内对异议进行审理。*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申请人权利
    申请人有权:
      1) 在审查的任何阶段撤回申请书;
      2) 参与审理在申请书审查时出现的问题;

      3) 在完全审查结束之前,不改变本质的前提下补充、修改或使申请材料更详细;
      3-1) 在审查结束前的申请审理的任何时期,请求区分申请,在区分的申请中分配最初申请书中列举的商品和服务,
      4) 请求延长规定的答复询问或提交异议的期限,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
      5) 请求恢复失去的期限,但不得晚于失去的期限截止前两个月;
      6) 了解对立的资料*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三条。

第四章 商标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商标名录

      1. 删除

      2. 从颁发商标证书之时起鉴定单位要把下列信息写入国家商标名录:
      1) 商标的图案;
      2) 其所有人的信息;
      3) 商标注册号和日期;
      4) 商标所要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名录;
      5) 向鉴定单位递交申请书的编号和日期;
      6) 如享有公约优先权,第一份申请书编号、递交时间和国家;
      7) 其他与商标注册有过的信息,包括商标保护权的转让信息。

      3. 国家商标名录向大众公开,应利益相关人的请求,鉴定单位可提供国家商标名录的摘录。

      4. 商标所有人应将与注册有关的变更情况通知鉴定单位,包括姓、名和父称的变更,以及住址或所在地名称的变更。

      5. 鉴定单位把本条第4条所述的变更,以及改正技术错误的变更记入国家名录,而受权机关则把他们写入商标证书。*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注册有效期
      1.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书递交之日起计算。

      2. 根据商标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满前最后一年提出的申请,可以延长商标注册有效期,每次延长期限为十年。 注册有效期延长的信息要写入国家商标名录和商标证书。

      3. 根据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提出的申请,本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递交期限可以恢复。

       十六  注册信息
     写入国家商标名录的、有关商标注册的信息,以及随后的与注册有关的变更,鉴定单位应在将其写入国家名录之后直接予以公告。
    有关集体商标所有人的信息要补充写入国家名录和集体商标证书上。*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六条。

 十七  商标重复注册条件
      注册期限届满的商标,在注册有效期中止日起3年内,不能以有别于其原所有人的名义重新注册。
      如注册有效期届满前所有人放弃权利,上述条件也适用。

       十八  商标证书
      1. 删除
      2. 商标证书证明在商品和服务证书上指定的商标注册、商标优先权、商标所有人专用权。
      3. 证书格式由受权机关制定。*
      Сноска. В статью 18 внесены изменения - Законом РК от 9 июля 2004 г. 
N 586 .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八条。

十八1 驰名商标的认定
      1. 根据自然人或法人的申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或根据国际条约而受保护的商标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受法律保护的、但由于申请人的积极使用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的、用来作为商标的标志。

      2. 驰名商标受本法规定的法律保护。

      3. 基于在本条第一款中指定的、认定为驰名的标志或商标的所有人将获得有效期为10年的证书,自认定驰名商标之日起计算。
      应所有人的请求并提供证明商标为驰名的材料,证书的有效期可以顺延10年。
      关于驰名商标注册、所有人的信息和随后的与注册有关的变更,要写入国家驰名商标名录并在公报上公布。
     作出关于发放证书的决定时适用本法第12条第三款的规定。*
      *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增补了第十八-1条。

第五章  商标使用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的条件
      1. 商标所有人应使用商标。

      2. 如果商品生产者同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有权在自己销售的商品使用商品生产者的商标的同时,可以使用自己的商标,甚至可以取代该商品生产者的商标。
      3. 集体商标所有人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可以在使用集体商标的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

      4. 鉴于商标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或提出异议之前5年内连续没有使用,任何利益相关人都可向受权机关提出反对商标注册有效的异议。
       商标使用证据是:商标所有人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签订商标权利转让合同而获得这一权利的人在注册商标商品上和(或)其包装上采用该商标。商标使用也可以指在广告、出版物、官方公报、招牌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的展览会的展品中采用该商标。

      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应符合异议中指定的时期。
      在裁决因商标没有被使用而终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的问题时要参考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有关商标没有被使用是因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情形造成的证明。

      5. 在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之日前不少于六个月开始认真使用相同或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商标的人保留以后在受权机关规定的期限范围内使用商标的权利,但是不少于7年,自指定的注册之日起计算。如不使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之日前使用商标少于六个月,商标效力提前终止。

      6. 与驰名商标和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商标的所有人保留以后在受权机关规定的期限范围内使用商标的权利,但是不少于7年。*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警示性唛头
       商标证书所有人可以在商标旁以拉丁字母R的形式,或以词语标志的形式-“商标(哈语)”、“商标(俄语)”、“注册商标(俄语)”-设置警示性唛头,以表明所采用的标志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一条  商标权转让
       1. 所有人可以依合同将证书上指定的全部商品和服务或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他人。
       如果商标权转让会给商品或其生产者带来误导,则不得转让。
       商标权过户,包括依据合同的转让或按程序的继承,应在受权机关注册。

      2. 所有人(许可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使其他人(被许可人)享有证书上指定的全部商品和服务或其部分的商标使用权。
       允许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许可合同应包含被许可人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低于许可人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的条款,并且许可人有权对该条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商标效力终止时,许可合同的效力也终止。
       商标权过户于他人不会招致许可合同的终止。

      3. 商标权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在受权机关注册。不遵守书面形式和注册要求将导致合同无效。*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法人以拆分的形式改组时商标权的转让
      法人拆分时商标权转归新产生的法人所有,该法人生产(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
       如果新产生的每一个法人都保留了生产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部分权利,如果他们同意,新的法人被认为商标的共有人。*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二十二条。

第六章 商标注册效力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的异议
      1. 在商标有效期内,如果商标注册违反了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第13项除外,或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如果违反了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第13项的规定,可以对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提出异议和认定为无效。

      2. 任何利益相关人可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权机关提出反对商标注册的异议。
       上诉委员会应在收到反对商标注册的异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异议进行审理。提交异议人和商标所有人有权参与争论的审理。*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效力的终止和无效的认定
      1. 商标注册效力终止:
      1) 由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效力期限届满;
      2) 由于法人被清算或商标所有人-自然人经营活动的终止;
      3) 根据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注册的书面声明;
      4)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如果商标不使用
      5)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如果注册了相同或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商品原产地名称。

      2. 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

      3. 鉴定单位把由于商标注册效力终止或其无效认定而引起的商标注册作废记录记入国家商标名录。*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二十四条。

第七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的法律保护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1. 基于依本法规定程序注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

      2.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专有权可授予一个或几个法人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其在该区域生产的商品的特殊属性完全或主要与地理环境有关,包括自然条件和(或)人文因素。

第二十六条 可注册为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标志
      可注册作为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是:国家名称,居民地名称,地区名称,包括其历史名称,以及其他地理区域名称或与商品特定名称的组合。

      第二十七条 不可注册为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标志
       不可注册为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标志:
      1) 使人与商品原产地混淆的地理标志;
      2) 形式上标明商品实际生产地,却给出商品来自其他地方的错误概念,
      3) 含有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理标志和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定商品的通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商品原产地名称和获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申请书递交

商品原产地名称和获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递交给鉴定单位。*

      *注:第二十八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的版本。

     第二十九条 申请书要求

      1. 一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个商品原产地名称。

      2. 申请书应以标准格式提交并包含:
      1) 注明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或居住地,请求对标志进行鉴定和(或)授予原产地名称权;
      2) 申请的标志;
      3) 商品种类;
      4) 商品特殊属性的描述;
      5) 指明商品原产地(地理区域范围)。

      3. 申请书应附有:
      1) 鉴定单位鉴定服务收费收据。收费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2) 主管机关关于申请人位于该地理区域并所生产的商品的特殊属性是由该地理区域所特有的自然条件或人文因素,或者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的结论报告;
      3) 对于外国申请人,应随附其在商品原产国拥有所申请的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4) 如由代理人进行公文处理,则需委托书。

      4. 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用国语或俄语书写。如以其他文字书写,则应在两个月的期限内提交国语或俄语的翻译件。*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二十九条。

第八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的审查

     第三十条 审查程序
       1. 鉴定单位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和二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2. 审查过程中鉴定单位有权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应当自收到请求函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如果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补充材料或请求延长规定的期限,将停止处理申请,申请被视为撤回。*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审查结果的决定
      1. 根据审查结果,受权机关作出相应的决定:
      1) 删除
      2) 注册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3) 拒绝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2. 申请人有权在拒绝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的决定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说明理由的异议,请求修改审查决定。
      申请人不同意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可按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程序递交异议。*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权利

      在审查商品原产地名称时,申请人享有本法第十三条指定的权利。

第九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注册和授予

  第三十三条 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注册秩序

      1. 从颁发商品原产地名称权证书之时起鉴定单位要把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编号和时间、商品特殊属性的描述、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信息及住址(所在地)、申请书递交编号和时间、所有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以及与注册有关的其他信息写入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

      2. 商品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应将与注册信息有关的变更通知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应将变更记录写入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

      3. 国家商标名录向大众公开,应利益相关人的请求,鉴定单位可提供国家商标名录的摘录。*
     *注:第三十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的版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有效期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1. 在保留指定地理区域生产的商品的特殊属性时,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注册无期限。

      2.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有效期为十年,自向鉴定单位递交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3. 根据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满前最后一年提出的申请,保留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的商品特殊属性,可以延长商标注册有效期,每次延长期限为十年。

      4. 商品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的申请应与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出具的结论报告同时提供。注册有效期延长信息要写入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和证书。

      5. 根据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提出的申请,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递交期限可以恢复。*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注册信息的公布      
     
有关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权授予的信息,以及随后的与注册有关的变更,鉴定单位应在将其写入国家名录之后直接予以公告。*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证书
       1.  删除
      2. 商品原产地名称证书证明在商品和服务证书上指定的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和所有人的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专用权。
      3. 证书格式由受权机关制定。*
     *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六条。

第十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七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条件
      1.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专用权属于商品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

      2. 禁止未经注册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的商品原产地名称相同或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的地理标志。

      3. 禁止使用是或包含指明矿泉水、葡萄酒或烈性酒精类饮料的地理标志(这些商品的原产地不是当地,甚至指明其真正的原产地),或采用译文名称或者包含“种类”“类型”“风格”或其他类似字样的标志。

      4. 禁止出让、其他关于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和基于许可合同获得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警示性唛头
      商品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可以在商品原产地名称旁以拉丁字母R的形式,或以词语标志的形式-“商品原产地名称(哈语)”、“注册商品原产地名称(俄语)”、“注册商品原产地名称(俄语,缩写)”-设置警示性唛头,以表明所采用的标志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章 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效力的终止

 第三十九条 对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异议
      1. 如果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注册违反了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注册提出异议和认定为无效。

      2. 任何利益相关人可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权机关提出反对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注册的异议。
       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异议进行审理。*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授予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注册效力的终止
       1. 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终止:
      1) 由于在针对该地理区域的特定条件的消失和不可能生产出具有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中指明的在该商品原产地名称方面特殊属性的商品,

      2) 由于商品原产地名称在原产地国家的法律保护效力的终止。

      2. 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效力终止:
      1) 由于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期限届满;
      2) 由于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中指明的在该商品原产地名称方面的商品的特殊属性的丧失;
      3) 根据商品原产地名称所有人递交给受权机关的、放弃商标注册的声明;
      4) 在法人被清算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自然人的经营活动终止时。

      3. 根据上诉委员会或法庭基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商品原产地名称注册认定为无效。

      4. 鉴定单位把由于商品原产地名称效力终止或其无效认定而引起的商品原产地名称和(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注册作废记录记入国家商品原产地名称名录。*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条。

第十二章 商标所有人权和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上诉委员会
       1. 上诉委员会为受权机关内负责在诉讼之前审理异议争端的部门,这些异议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而递交。上诉委员会章程、异议递交和上诉委员会审理条例由受权机关制定。

      2. 递交的异议应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在上诉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予以审理。根据异议递交人,以及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的申请,异议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自规定的异议审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 自收到上诉委员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异议递交人,以及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有权就决定向法庭上诉。*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争端的审理
       1. 下列争端必须按照诉讼程序审理:
      1) 关于证书发放的合法性;
      2) 关于违反商标所有人专用权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3) 关于签订和执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1)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合法性;
      4) 其他与源自证书的权利保护有关的争端。
      2. 根据法院判决鉴定单位公告与注册相关的变更信息。*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自然人违反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规的责任
       1. 侵犯商标所有人专用权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是指在经济流通中擅自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如果是驰名商标,在任意商品和服务上-采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或与其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
       侵犯商标所有人专用权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也指擅自在大众通信网络中(互联网或其他)使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

      2. 对同类商品使用受保护的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以及与其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违反本法的要求,犯罪人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商标所有人权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侵犯的义务
  非法使用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或与其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须:
      1) 停止侵犯并补偿对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所有人造成的损失;
      2) 销毁已生产的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的图像,删除商品及其包装、单据或其他文件上非法使用的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以及与其相近似以致于造成混淆的标志。如不能满足本要求,相应的商品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销毁。

第十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费用和鉴定单位手续费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办理证书、证明发放,合同注册,专利代理人资格认定和专利代理注册证书发放事项,受权机关要收取国家费用。
      鉴定单位完成本法规定的事项,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书,接受商品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注册和授予申请书,进行鉴定和其他对其参加者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项,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鉴定单位收取手续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五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11月22日第90号法律的版本。

    第四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

       1. 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技能水平符合提出的要求,有权成为专利代理人。对专利代理人的要求、其资格认定和注册程序由受权机关规定。

      2. 申请人、专利所有人可独自或通过在受权机关注册的专利代理人处理与受权机关和鉴定单位有关的事宜。

      3. 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可通过专利代理人在受权机关和其机构实现申请人权利,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所有人权利,以及利益相关人权利。
       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临时在境外居住,说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户口)登记地,可以不通过专利代理人在受权机关和其机构实现申请人权利,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所有人权利,以及利益相关人权利。

      4. 专利代理人从委托人处获得的与完成委托任务有关的信息认定为机密,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对秘密信息或其他法律保护的秘密提出的要求。
       专利代理人无权接受委托,如果在此事上他代表了或辅导了利益明显与请求其代办相关事宜者的利益相冲突的人,或参加了其他审查,以及参加审查的官员是代理人亲属。
      5. 专利代理人的权限由申请人的委托书确认。
     第四十六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的版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11月22日第90号法律修改了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国外注册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有权在国外注册商标或办理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通过鉴定单位递交。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商品原产地名称和取得使用权后,办理该商品原产地名称在国外的注册。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外国法人和无国籍者的权利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外国人、外国法人和无国籍者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同等的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承担本法规定的义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