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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哈萨克斯坦执行许可证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证法

1995年4月17日 第2200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上议院公报,1995年,N34,第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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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7年12月8日第200号法律删除了命令文稿中的“专利”等字眼。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8月11日第467号法律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1.本法调整与需实施许可证的活动或特定业务的国家许可证制度有关的关系。
      2.本法不调整与公民和/或法人之间签署的许可合同框架内的许可证发放有关的关系。*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5日第45号法律修改了第一条。

 第二条 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了以下基本概念:

      1) 技能要求-主张从事特定种类活动或完成特定业务的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应符合的要求;

      2) 许可人- 发放、重新办理许可证,暂停、终止和恢复其效力的有关受权国家机关;

      3) 被许可人- 持有许可证有从事特定活动或完成特定业务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4) 许可证-有关受权国家机关发放给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特定种类活动或完成特定业务权利的许可。*
      注: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5日第45号法律版本。

 第三条 许可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1. 对所有符合该种类许可证规定的要求的人,许可证的发放应遵循平等的基础和平等的条件。
      2. 从事经营活动而未成立法人的公民(个体经营者)按对法人规定的程序获得许可证。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为小企业家发放许可证规定简便程序。
      3. 禁止以限制竞争或根据所有权形式、部门或地方利益授予某些企业家特权为目的发放许可证。
      发放许可证不应促进加强垄断或限制经营活动的自由。
      4. 如果其他法令没有规定,许可证是不可剥夺的,即被许可人不可将其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5. 获得许可证只能用于从事特定活动和完成特定业务, 由本法规定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活动和业务种类。
      6. 为了国家安全,实现国家专营,保障法律程序,保护环境和公民的财产、生命和健康,本法规定对何种活动和业务实施许可证程序或取消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许可证种类

      许可证可分为下列种类
      1. 根据主体:
      1)  发放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和法人的;
      2)  发放给外国法人的,外国公民的,无国籍人士的和外国组织的。

      2.  根据活动的量:
      1) 总的-发放的从事特定种类活动,无期限限制的许可证。允许发放从事几种种类活动的总许可证,如果这几种活动属于统一的工艺技术综合体。

      2) 一次有效的-在允许的体积、重量或数量(数字表示或金额表示)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法律为与根据规定了为货物(工作、服务)按照超过180天的期限延期或提前付款的进出口合同进行的资本流动有关的业务规定的期限范围之内完成特定的经济业务;

      3) 业务的-完成特定的与使用外汇法律规定的使用货币有关的银行活动和业务。
      4. 根据活动的领土区域:
      1) 效力仅限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定领域的;
      2) 效力扩展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有领域的;
      3) 效力扩展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之外的;
第五条 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机关

       1. 向申请人发放许可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许可人实施。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协助相关受权国家机关在许可证制度领域的工作的国家机关。
      2.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从事特定种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发放由一个机关实施。
      3. 经协助相关受权国家机关在许可证制度领域的工作的国家机关同意,允许许可人向相应的地方部门派遣全权代表。向非国家单位,包括公共协会转让实施国家职能,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六条 许可证格式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许可证的格式。
       完成与使用货币有关业务的许可证格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
       对实施本法第十一条第一,三至五款规定的、与集中金融资源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格式由调控和监督金融市场和金融组织的受权国家机关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而对实施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许可证格式由调控审计活动和监督审计活动和专业审计组织活动的受权国家机关规定。      

第七条 许可证和其他法定许可

      1. 如果,当为实施任一活动或完成特定的业务除了许可证还需要其他的许可时,类似的许可在获得许可证之后发放。
      不具备许可证(发放的)许可视为无效。
      2. 只有具备许可证才能实施需要许可证制度的活动或完成需要许可证制度的特定业务,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国家邮政管理局以及哈萨克斯坦发展银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活动(业务)除外。
      3. 不具备许可证时签订的契约视为无效。
       如果需要许可证的要求规定于契约签订之后,则契约保留自己的效力,既然法律没有其他规定。
       许可证效力提前终止或禁止出口到特定国家的任一商品,并不扩展到已签订的契约,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

第八条 发放给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的许可证
       如果其他法令没有规定,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同等条件和同等程序的获得许可证。

第二章  必须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的活动种类

第九条 与较高危险性的项目有关的和/() 对国家具有独特重要意义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

       1. 下列种类的经营活动需要具备许可证:
      1) 开发、生产、维修和销售武器和弹药,信息保护的密码设备,专业侦察措施的专用设备,如果不应用于其他行业的军事技术及备件部分、配套元件和仪器以及生产他们的专用物资和设备,包括安装、调试、使用、保管、维修和配套服务;

      2) 开发、生产和销售炸药和火药物品及其成品;

      4) 利用宇宙空间的所有种类的活动,包括建立、生产、使用、维修和更新火箭航天技术,利用地上设施(试验场、指挥测量中心、发射台和其他)保障其功能;

      5) 生产和提供通信领域的服务,组织电视的和/()无线电广播,设计、建造全国的基本的、国际的通信线路,网络通信线路的技术经营;

      6)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与利用核能有关的所有种类的活动,

      7) 制造和销售含有超过允许采用的量而未使用专业防护手段的放射性物质的产品;

      8) 生产、运输和分配电能和热能;  

      10) 清理(销毁、利用、埋藏)和处理淘汰的军事技术设施;

      11) 设计和经营爆炸、消防和矿业生产工业,电站,电网和配电站,水利工程设施,基本的气、油产品管线,升降设施,以及油气开发中高压工作的锅炉、器皿和管线。生产、设备、项目和服务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12) 设计、制造、安装和维修化工、钻探、油气洗涤、地质勘探、矿井、冶金、动力设备,防爆、电气工程设备,监督、防险保护和信号灯设备和系统,升降设施以及高压工作的锅炉、器皿和管线; 

      12-1) 油产品生产; 
      1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108471号法律

      14) 开发、生产、维修、销售、购买、收集、展览非军用和公务用火器和子弹,军用手枪和子弹,冷兵器,民用烟火物质和其成品,以及化学自卫工具; 

      15) 生产、维修和建设住宅的和市政日常工程的煤气化; 

      16) 保卫设施、消防信号灯、防火自动装置,生产防火技术设备,防火保护的设备和工具的设计、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

      17) 客梯的安装、维修和维护; 

      18)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19) 开发、生产和销售X射线设备,使用放射性物质和同位素的仪器和设备;

      20) 通过铁路、轮船、海轮、飞机运送旅客和货物,通过汽车国际运送旅客和货物,各种方式运送危险货物,空中工作;
      22)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2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108471号法律
      24) 技术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方面的全部种类的活动,包括信息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信息处理的保密性技术设备的开发、制造、安装、调试、使用、保管、维修和配套服务;
      25)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07579号法律

     26) 进行土地规划、地形测量和地图测绘工作;

      27)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879277号法律

       28) 制药活动:生产、制造、批发和零售药剂;    

      29) 加工矿原料;

      30) 勘探设计、鉴定、建筑安装工作,生产建筑材料、成品和构件的工作 

      31) 测量工具的生产和维修;

      32) 生产乙醇和含酒精的产品,以及保管、批发和零售含酒精的产品(啤酒除外) 
      33)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879277号法律

      3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税法,个别关税制度内实施的活动,以及提供海关服务了;

      35)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36) 与引进外国劳动力有关的活动,以及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出劳动力到国外;

      37) 法人收集(采购)、保管、加工和销售废铁、有色和黑色金属废料; 

      38) 司法鉴定活动;

      42) 历史文化遗迹的考古和修复工作;

      43) 与麻醉剂、抑制神经的药物和前体的流通有关的活动: 

        开发、生产、加工、运输、转寄、购买、保管、分配、销售、使用、销毁;

        含有麻醉剂和抑制神经药物的植物和药草的培植、收集、采摘;

      44) 倒卖电能;

      45) 谷物的接收、称重、烘干、清洁、保管和装运;

       45-1) 籽棉首次加工成皮棉;

      46) 旅行业务员活动,旅行社活动,旅游指导服务;

      47) 制造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制造和维修专门用来运送危险货物的货柜;

      48) 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调节道路交通的技术设备的安装、装配、维修和运营管理; 

      49) 搜索救援、矿山救护、瓦斯事故急救、防井喷工作;

      50) 生产、加工、运输、购买、保管,销售、使用、销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中的毒品; 

      51) 破产程序中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管理活动;

      52) 与旅客和货物服务有关的海、河码头的活动;

      53) 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有毒化学制品)的活动;  

      53-1) 进口农药(有毒化学制品)和生产所用的原始成分,用于注册、生产试验和科学研究的实验样本除外;

      54) 制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旗、国徽,以及其组成原料部分;  

      55) 在国家林业基地采伐原木、植树;

      56) 特殊用水,其中包括: 

      а) 为农业、工业、能源、养殖和交通之需从地表水源取水和用水每昼夜用量超过五十立方米;

      б) 从地表水源取水并给水给二次水用户;

      57) 生产烟草品;

       5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中的对生态有害的经济活动;

      59) 生态审计活动;

      60) 自然保护的设计、规划和生态鉴定方面的工作。
      2. 关于乙醇和酒精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方面的活动许可证制度的特殊性,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与公民和法人(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

        与公民和法人(提供)的服务有关的下列种类的活动须许可证制度:

      1) 提供初等普通、基本普通或中等普通教育,初等职业教育、其中包括分职业的、中等职业、高等职业、大学后的职业教育,其中包括分专业的(教育),以及学前教育和校外教育的法人的教育活动; 

      1-1) 提供体育健身、运动服务,教育单位的活动除外;

      2) 从事医学、医疗活动;

       2-1) 在兽医方面的活动:生产和销售兽医学用途的标本;销售兽医学目的的药剂、生物制剂;源于动物的产品和原料的兽医卫生鉴定;兽医治疗预防活动;

      3) 非国家单位提供与侦探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

      4) 律师的业务; 
      5)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6) 公证活动; 

      6-1) 鉴定数字签名公钥符合数字签名私钥,以及证实注册的证明的真实性的活动;

      7) 组织和进行彩票(除了国家发行的) 

       7-1) 赌博业方面的活动; 
      8)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07579号法律

  9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07579号法律

      10) 财产评估活动;

      10-1) 法人和自然人实施保卫的活动;
      10-2)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11) 征信局活动。
第十一条 与集中金融资源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
       下列种类的金融活动或与集中金融资源有关的活动必须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

      1) 从事银行业务,以及银行和根据银行法律、从事个别种类银行业务的单位从事的业务,

      2) 讲座活动;

      2-1) 删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55139号法律

      3) “人寿保险”和“普通保险”行业的活动,再保险的活动,保险经纪人活动,保险市场的保险统计活动;

      4) 有价证券市场的职业活动,存款业务除外; 

      5) 吸收退休金和支付退休金的活动
      6)-8) 删除
第十一-1 与使用货币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和外币业务的许可证制度

      必需(实施)许可证制度:
      1) 从事零售贸易和凭外币现款提供服务; 
      2)
从事外币业务。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劳动、服务)的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总则

      1. 进出口个别货物(劳动、服务)须有许可证。
       考虑到国家安全,保障法律程序,保护环境和公民的财产、生命和健康,需实施许可证的货物(劳动、服务)的清单以及完成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发放和办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2. 删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108471号法律
      3. 许可证发放给申请人在日历年度内从事进出口业务-根据每一个个别的契约。许可证所有人通知发放许可证的机关后,有权放弃。
       根据总许可证从事特定种类活动的人,进出口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清单中的个别货物(劳动、服务),并经常从事该种类的活动,发放无效力期限限制的许可证。
      4. 根据申请人说明理由的申请,一次有效的许可证的效力期限可以延长。
      5. 一次有效的许可证允许在指定的期限内进出口货物(劳动、服务),用作办理海关手续的根据。

      6. 许可证发放给一个种类的货物(劳动、服务), 不论合同中包含的名称数量。      

第十三章 出口货物(劳动、服务)的许可证制度的特殊性

       1. 出口业务需实施许可证制度,如果:
      1) 出口的对象是在国内市场基于许可证才能销售的货物(劳动、服务);
      2) 生产和销售该类货物(劳动、服务)是国家专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将该类活动列入国家专营。
      2. 基于其他理由,包括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和限制由于该出口带来的商品对外逆差而保护国内商品和粮食市场的动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实施出口货物(劳动、服务)许可证程序。 
      3. 发放给出口货物(劳动、服务)到一国的许可证,不能用来出口货物(劳动、服务)到另外的国家。
      4. 第一部分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108471号法律
      违反规定的程序而发放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劳动、服务)的许可证制度

为保护哈萨克斯坦的生产者在国内市场的利益,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实施进口货物(劳动、服务)许可证程序。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在其职责分为内对保障国家安全、法制和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安全的国家机关免除进口货物(劳动、服务)许可证程序。 

第四章 许可证发放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许可证发放条件      
       有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发放给技能水平符合为该种类活动而提出的要求的主体。
       特许经营活动种类的技能要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根据本法特许经营的活动种类的清单,这些活动需要在环保、工业安全和国家能源监督、卫生流行病服务方面的机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发放许可证时要考虑到保障社会安全、环境、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证所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劳动和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的生产条件。根据按规定程序委托的法人或自然人作出的独立的鉴定评价确定主体(申请人和/或被许可人)符合技能水平。 
       在通信领域利用国家资源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许可证可在选拔的基础上发放。
       发放从事银行活动和完成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条件由银行法规定。
       从事与使用货币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发放的程序和条件、效力终止,以及从事该活动和办理货币业务的技能要求,由货币法规定。 
       发放有价证券市场活动种类的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由有价证券市场法规定。

       发放从事非军用和公务用火器和子弹,军用手枪和子弹,冷兵器,民用烟火物质和其成品,以及化学自卫工具等的开发、生产、维修、贸易、购买、收集、展览活动的许可证的必需条件,由个别种类武器控制法规定。 
       向保险市场的专业参与者发放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由保险和保险活动法规定。 
       向征信局发放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征信局和信用记录使用法规定。
       发放从事吸收退休金和支付退休金活动的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退休保障法规定。 
       发放从事吸收退休金和支付退休金活动的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退休保障法规定。
       在特许经营活动种类的名称更改的情况下,如果这种更改在特许经营活动种类的框架内没有引起完成的业务的实质的更改,被许可人递交申请书重新办理许可证。在许可人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重新办理许可证时须提供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种类有关的补充文件。
       在更改姓名的情况下,自然人须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许可人,并附有关证明指定信息的文件。
       在名称(其中包括组织形式的更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情况除外)、所在地(如果其在许可证上有所指明)更改的情况下,法人须在一个月内递交申请书重新办理许可证,并附有关证明指定信息的文件。
       在被许可人递交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许可人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重新办理许可证和发放该证时,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程序和金额,为有权从事个别种类的活动,缴纳许可证费用。 
       发放从事与引进外国劳动力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时应整体上和按职业类型考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引进雇主在哈萨克斯坦境外雇用的、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工作的外国公民的限额。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所必需的文件

        为取得许可证,下列文件是必需的:
      1) 规定的范本的申请书,其格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法第十五条技能要求的文件;
      3) 为有权从事个别种类的活动而向财政缴纳许可证费用的收据;
       此外,法人还须提交国家注册证明的副本。
       关于特许经营活动的个别种类的法令可对文件清单规定补充的和专门的要求。
       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文件中的提交的信息的正确性、完全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发放许可证的申请书审查期限      
       如果法令没有规定其他的期限,许可证应在递交所以必需文件之日起不晚于一个月的期限内发放,对于小企业主体-不晚于十天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权从事个别种类活动的许可证费用

      为有权从事个别种类的活动而计算和向财政缴纳许可证费用的定额、程序,和缴纳的款项的退回,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 
       整个时期从事有关种类活动的许可证,在发放时,一次性缴纳许可证费用。
第十九条 拒绝发放许可证

      1. 不发放许可证,如果:
      1) 法令禁止该类型的主体从事特定种类的活动;
      2) 未全部提供根据本法第十六条或其他法令要求的文件。如申请人消除指定的障碍后,申请书按普通程序审查;
      3) 未能缴纳为有权从事个别种类的活动的许可证费用;
      4) 申请人不符合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技能要求;
      5) 对于申请人,有法院禁止其从事该种类活动的判决。
       银行和货币法可以规定其他拒绝发放从事与使用货币有关的银行业务、活动和从事货币业务的许可证的理由。

       保险和保险活动法可以规定拒绝向保险市场的专业参与者发放许可证的其他理由。 
       个别种类武器国家控制法可以规定拒绝发放从事非军用和公务用火器和子弹,军用手枪和子弹,冷兵器,民用烟火物质和其成品,以及化学自卫工具等的开发、生产、维修、贸易、购买、收集、展览活动的许可证的其他理由。 
      2. 禁止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发放许可证:
      1) 不宜授予申请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权利;
      2) 生产、销售需要许可证的货物(劳动、服务)市场饱和;
      3) 保障市场上的垄断状态;
      4) 怀疑申请人的个人品质和商业声誉,其中包括:从前的前科,过去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禁令,上次的许可证的撤回,如果根据法定程序这些禁令和撤回被认为是效力终止(失效)。
      3. 禁止为发放许可证设定要求:
      1) 为国家需要购买货物(劳动、服务)的义务;
      2) 向指定的消费者销售根据获取的许可证而生产的产品或向共和国指定的区域供货,其中包括拒绝向该行政区域外供货或出口;
      3) 为生产的货物(劳动、服务)规定指定的价格(费率、造价),其中包括提前按固定价格将他们销售给指定的消费者。
      4. 拒绝发放许可证,应在为发放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说明理由的答复。

第二十条 对拒绝发放许可证的上诉

      1. 如果在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放许可证,或无根据的拒绝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按诉讼程序上诉。
      2. 查明无根据的拒绝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放许可证,法庭作出判决,责成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许可机关须在判决生效之时起十日内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效力的终止      
     1.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许可证终止其效力:
     1) 发放的许可证期限届满;
     2) 发放的许可证从事的行为(义务)圆满完成;
     3) 许可证撤回;
     4) 公民的经营活动终止,法人的重组和清算,一个种类的法人转换为另外一个种类的法人(更改组织结构)除外,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许可证发放的程序和条件的情况例外。
     5) 自愿向许可人退回许可证。
     2.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75日第79号法律
     3. 与许可证效力终止有关的争论,由法庭裁决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撤回和其效力的中止

       1. 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许可证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被撤回:
      1) 被许可人没有完成给特许种类经营活动的提出的要求;
      2) 法庭禁止被许可人从事他持有许可证有权从事的活动种类。
      3) 未能消除理由,据此许可人中止了许可证效力;
      4) 被许可人在获取许可证时提供了虚假信息;
      2. 基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许可证可以按照司法程序被撤回。
      3. 许可人说明原因,有权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以最多六个月的期限。
       根据许可人、具有监察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的申请,由法庭暂时中止小企业的许可证效力。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缘由,受权机关按程序向法庭提交暂时中止小企业的许可证效力的申请书。
       没有法庭的判决,允许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暂时中止小企业的许可证效力以不超过3日的期限,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起诉书。
      4. 被许可人有权以司法程序对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的决定上诉。在法院判决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的合法性时,其合法性的效期从许可人采取决定之日起计算。
      5. 在消除许可人中止许可证效力的理由之后,许可证恢复效力。
      6. 调节个别种类活动的法令,可以规定其他的理由和程序撤回许可证和中止其效力。

第五章 违反许可证法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损失

   无根据的拒绝发放许可证或损害被许可人的权利, 按民法规定的程序,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从事需实施许可证的活动、违反许可证法的责任

       1. 没有相应的许可证而从事活动或违反许可的定额和规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2. 删除-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41545号法律
       3. 许可人和其官员违反许可证法律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和监督

       许可证的统计以及对许可证规则的遵守情况的监督由许可人实施。
      对技能要求和规定的规则的遵守情况的核查由许可人安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的生效程序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第十一-1条第二款有效期至20061231